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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贪官的审计结果也需征求其意见
对贪官的审计结果也需征求其意见
作者:佚名 来源:不详 点击数: 更新时间:2008-03-24【字体:

  就国家审计署发布的2008年第2号公告《18省市收费公路运营管理情况审计调查结果》中涉及的审计程序,《中国青年报》3月8日刊登《对贪官的审计结果需要贪官批准吗》一文质疑:如果在国家审计中发现贪官,还必须得到贪官所在单位的同意才能公示于世吗?如果贪官本人便是所在单位的“一把手”呢? 


  文章之所以发出如此疑问,皆因不了解审计流程所致。《审计法》第四十条规定:“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,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。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,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。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,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。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。”因此,征求被审计对象(哪怕是所谓的“贪官”)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,是法定程序,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必须遵守。这里需要说明的是,在法律没有最终认定之前,谁也无权给被审计对象戴上“贪官”的帽子。 

  其实,设定如此审计程序,是程序正义的需要,也是保障实质正义的必要。被审计对象具有法律规定的申告权等权利,征求他们的意见,让那些哪怕是犯罪嫌疑人的“贪官”们说话,既是对公民权利的尊重,也可避免因审计组的“一家之言”而制造冤屈。这样的审计工作纪律,不但不会磨钝审计之剑,反而会使得审计结果更有权威性和公信力。倘若因没有征求意见而导致审计报告出现差错,其公信力必然大打折扣。此外,设定严格的审计纪律,也是防止审计机关渎职腐败的锐利武器。 

 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,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,并不是要得到他们的批准或同意。《审计法》第四十一条明文规定:“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,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,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。”可见,在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之后,至于审计报告形成中是否采纳了其意见,主动权依然在审计机关,他们会依据掌握的确凿事实作出自身专业的判断。所以,根本就不存在“对贪官的审计结果也需要贪官批准”之说。 

  “正义不仅要伸张,而且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得到伸张。”这句名言告诉我们:即使是对“贪官”的审计结果,也需要征求“贪官”的意见,保障“贪官”说话的权利。毕竟,只有保证了程序正义,审计这把正义之剑才能变得锋利无比。
 
发布人:cpa11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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